隨著我國城市化的加速,大量國有(集體)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為國有。現行相關法律政策法規對土地征收管理程序規范性不強且各地社會實踐能力差異具有較大,導致了大量農村土地征收類行政糾紛。深圳律師咨詢網就來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土地征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行為,涉及多級政府通過多個國家部門的多個行政人員行為,包括中國土地市場調查登記、征地審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等一系列行政行為,哪些行為可訴、哪些行為不可訴,如何可以進行完善法律救濟,都是教學實踐中的棘手問題。筆者從當下的司法實踐經驗出發,對征收的不同年齡階段需要進行系統梳理和分析。
(一)征收、賠償及其相關行為的可訴性
1、房屋進行征收與補償決定企業屬于可訴的行政管理行為
建筑物征用決定(以下簡稱“征用決定”) ,是指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人民政府的中華民國,在特定地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國有土地上,根據法定程序作出占有財產和土地使用權的決定。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簡稱征收補償決定)是指國家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房屋,以滿足公共利益需要的過程。征收部門和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合同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不明確的,由征收部門申請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和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征收補償中華民國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征收補償中華民國。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及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管理行為是否屬于中國行政法律訴訟的受案范圍。上述分析兩種方式決定企業直接影響關系到被征收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資源使用權等財產權利,故屬于可訴的行政工作行為。
2、征收管理公告的可訴行為性問題
《國有土地征收住房和征收補償條例》(《征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征收中華民國的決定,應當及時公布。本文中“公告”的性質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公告》規定了征用人、被征用人、有關部門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有關權利和義務,產生了法律效力,是一種可訴的行政行為; 有人認為,《公告》是公開征用決定中規定的征用事項的內容,對當事人沒有實質性影響,因此不可訴。
筆者認為公告在不改變征收與補償決定的實質性內容的情況下,公告相當于告知。征收中的公告一方面保證行政機關履行職能的公正公開透明,及時啟動各方對公權力進行監督,另一方面能夠讓當事人提前合理安排各項事項,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被侵犯。綜上,征收中的公告對被征收人有重大意義,對被征收人行使權利有著實質性影響,因此公告具有可訴性。
(二)征地進行補償設計方案先裁決后訴訟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征地計劃,與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中華民國,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村公告,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的意見。
深圳律師咨詢網認為,征地補償安置中華民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中華民國土地行政部門組織實施。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中華民國協調; 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決定。征地補償安置糾紛不影響征地規劃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