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與石某于2006年相識愛情,于2007年1月7日在榮昌縣掛號成親。為了婚后生存的方便。胡某于2007年1月2 日購置屋宇一套掛號于本人名下并付首期款7萬多元,并與石某簽有婚前財富和談,并將該和談作為離婚時伉儷調配配合財富的根據。深圳律師接下來就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和談中明確約定,在婚前購買房屋的所有權,自愿與石某結婚有小孩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若雙方離婚,則有過錯方視為自動放棄房子的分配。
一年后,胡某與石某因豪情和睦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屋子的調配問題上兩邊互不相讓,石某主意根據婚前財富和談的商定舉行調配。而胡某卻覺得兩邊的婚前和談商定房子的歸屬實為贈與合同,由于婚后胡某并沒有將房屋登記的共有欄中填上石某的名字,所以認為該贈與合同因相應物權沒有轉移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主張該房屋為婚前個人財產。
因為離婚是民事交割,屬于民法意義自治的領域,在不違背法令強行性劃定的前提下,法院對當事人的商定應該予以認可,即該婚前財產協(xié)議本身的真實有效性是無庸置疑的。所以本案的焦點在于如何認定婚前財產協(xié)議的性質。
一種看法覺得,由該婚前和談第2條能夠得悉,對該屋宇的所有權而言,胡某與石某的約定為輔前提的贈與條約,其來由主要有:起首,從財富瓜葛的究竟狀況來看,在婚前購置的屋宇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伉儷一方的婚前財富為其小我私家財富,不作為伉儷配合財富對待。
該屋宇自身便是胡某的小我私家財富,只由于該婚前和談的商定才被迫與石某“分享”所有權,又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對贈與條約的解說來看,“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本人的財富無償賦予受讓人,受贈人暗示接收的條約?!焙硨⑽萦畹牟糠炙袡酂o償賦予石某的行動是懲罰本人財富的一種體式格局,是一種贈與行動。
其次,從當事人意義自治的層面上來看,該婚前和談第二條明確商定:“胡某在婚前購置屋宇的所有權,被迫與石某成親有小孩后,作為伉儷配合財富舉行調配,若兩邊離婚,則有過錯方視為自動放棄房子的分配?!睆脑摷s定本身來看,當“結婚并有小孩”的條件成立時,該贈與合同才有可能發(fā)生法律效力。
所以,該婚前財產協(xié)議應當是一個附生效條件的贈與合同。最后,從法律效力的層面上看,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xù)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該法條屬于強行性規(guī)定,即如果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xù)而沒有辦理有關手續(xù)的,應當認定該物權轉移未發(fā)生法律效力。
這一法條的基本法理精神也契合了不動產物權的轉移必須遵循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則。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由于胡某極力主張該房屋為他個人所有,故該贈與合同并未發(fā)生法律效力。該房屋仍屬于胡某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
關于以上兩種審理看法,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念。起首,合同法中對于贈與條約的規(guī)定是相對社會常人而言的,而伉儷兩邊在婚姻存續(xù)時期商定財富制是基于伉儷瓜葛這一法定人身瓜葛而言的,擁有法律上的特殊性。
其次,伉儷財富軌制是一種非凡的財富軌制,如果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僅根據合同法的劃定對該和談舉行認定,則有排擠婚姻法第十九條的風險,縱然婚姻法對于伉儷財富軌制的特別規(guī)定失去應有的法律實效。
最后,從法的社會實效來看。兩種審理意見產生的法律效果差異是明顯的。按照第一種審理意見,該贈與合同未生效,胡某可以獨得該房屋。
深圳律師認為,依據第二種審理意見,該夫妻約定財產制真實有效,房屋應依據該協(xié)議的約定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從社會效果來看,顯然后者更為公平合理,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契合了“和諧司法”的辦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