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葉某與被繼承人基恩溯系夫妻,雙方于1992年3月27日登記結婚,兩人均系再婚?;?、基某2、基某3系被繼承人基恩溯與前妻所生子女,與葉某未形成撫養關系。2012年1月,被繼承人基恩溯去世。2000年5月,被繼承人基恩溯與案外人簽訂《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被繼承人基恩溯一人名下。2007年12月,系爭房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基恩溯和葉某,建筑面積為51.33平方米?,F系爭房屋由基某1占有、使用。
2009年3月,被繼承人基恩溯留下親筆書寫的《遺囑》:本人基恩溯于1992年與葉某結為合法再婚夫妻,婚后二人勤儉持家,相依為伴,感情融洽。在本人生病期間,葉某耐心照顧,任勞任怨,使我?安,安度晚年。為了避免日后本人親生子女與繼母葉某之間發生經濟糾紛,特由本人基恩溯于2009年3月29日在神志清醒的身體狀態下,就上海市浦東新區某室房屋產權作如下分配(:)一房產號浦東(2007)第105018號。二產權人基恩溯葉某。三受贈人及分配比例:產權人各具50%產權,本人名下50%的房屋份額中25%的房產份額歸葉某所有,其余25%再由葉某及三位親生子女基某1、基某2、基某3平均分配(即葉某占該房屋81.25%份額,基某1占6.25%份額,基某2占6.25%份額,基某3占6.25%份額)。四分配條件及辦法:為日后避免分配房屋產生摩(原文為:磨)擦,同時考慮到各方面日后生活質量問題,設以下分配條件,在征得產權人葉某的同意下,變現處理該房屋,按分配比例繼承??紤]到各方利益,該房屋出售價格不得低于同期同等房屋出售價格,如受贈人不接受變現處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該項權利所持份額為葉某所有。五本人所立遺囑壹份。立遺囑人處有基恩溯的簽名、簽章及“2009年3月”。
2009年7月14日的打印件《遺囑》內容:三、受贈人及分配比例:產權人各具50%產權:本人名下50%的房屋份額中25%的房產份額歸葉某所有,其余25%歸親生兒子基某1所有(即葉某占該房屋的75%份額;基某1占該房屋的25%份額);本人子女基某2、基某3因未盡贍養義務,故基某2、基某3對該房屋無繼承權利(原文為:力)。如第三方主張該房屋之權利(原文為:力)時,不得涉及或影響葉某所占該房屋75%的份額。五、以上條款各方表示明晰無異議,并同意日后變現處理該房屋。本人所立遺囑一式二份,由葉某及基某1各持壹份。其余內容與2009年3月的《遺囑》一致。立遺囑人處由基恩溯的簽名及“2009年7月14日”;繼承人處有葉某的簽名。
2014年8月,葉某訴基某1、基某2、基某3遺囑繼承糾紛至一審法院,要求按照遺囑繼承系爭房屋。2015年9月,葉某撤回起訴。2015年6月,基某1訴葉某、基某2、基某3、上海市某集團)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要求確認被繼承人基恩溯與上海市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系爭房屋的《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基某1的訴訟請求。基某1對上述判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葉某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2009年3月檢材《遺囑》內容字跡與落款處的“基恩溯”簽名是否同一人所寫,以及該份檢材《遺囑》落款處“基恩溯”簽名與樣本上的“基恩溯”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筆跡等進行鑒定。關于樣本。樣本1:落款日期為“2011-4-28”的《同意接受書》復印件1張,落款處“基恩溯”簽名為樣本字跡。樣本2:申請日期為“2007年12月12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復印件1張,落款申請人處“基恩溯”簽名為樣本字跡。樣本3:無署期的《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復印件1張,落款承租人或受配人處“基恩溯”簽名為樣本字跡。其中樣本1、樣本2為葉某提供,樣本3為基某1提供。2020年10月15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鑒院[2020]技鑒字第8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一)檢材遺囑內容字跡與落款處的“基恩溯”簽名是同一人所寫。(二)檢材遺囑落款處“基恩溯”簽名與樣本上的“基恩溯”簽名是出自于同一人的筆跡。葉某墊付鑒定費11,000元。
經葉某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對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司法鑒定估價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為2,505,000元。葉某墊付評估費8,500元。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基某1訴葉某、基某2、基某3所有權確認糾紛至一審法院,要求確認其享有系爭房屋50%的產權等。后基某1未繳納訴訟費,該案按撤訴處理。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據被繼承人基恩溯于2009年3月訂立的遺囑分割系爭房屋,由葉某取得系爭房屋,并向基某1、基某2、基某3支付系爭房屋市場價值各6.25%的補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1人或者數人繼承。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四:首先,系爭房屋的權利人及被繼承人在系爭房屋中的多少份額作為遺產?其次,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及被繼承人的行為能力?再次,兩份遺囑的效力?最后,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
首先,系爭房屋的權利人及被繼承人在系爭房屋中的多少份額作為遺產?;?認為其在系爭房屋中享有50%的產權。系爭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在2000年被繼承人基恩溯與案外人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被繼承人成為系爭房屋的權利人?;?起訴要求確認《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已經生效的判決駁回基某1的起訴。且基某1明知系爭房屋的產權情況,卻一直未提出異議,故現基某1要求確認其在系爭房屋中享有50%的產權份額的抗辯,不符合已經查明的事實,不予采納。鑒于2007年12月,系爭房屋的權利人變更為基恩溯、葉某,故確認系爭房屋的權利人為基恩溯和葉某,被繼承人在系爭房屋中50%的份額應作為遺產。
其次,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及被繼承人的行為能力。系爭房屋中的50%系被繼承人的遺產?;?抗辯被繼承人的其他遺產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基某1在收到相關訴訟材料后,理應積極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在確因客觀情況無法獲取確實存在的證據時,在合理的期限內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而不應該在第二次庭審時才提出,在庭審結束后才提交書面申請。故基某1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請求,不予準許。若被繼承人另有遺產,基某1可另案主張。至于基某1提出,被繼承人生前多次腦梗,故被繼承人沒有行為能力訂立遺囑?;?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即使被繼承人生前多次腦梗也不代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不能訂立遺囑。故基某1認為被繼承人無行為能力的抗辯,不予采納。
再次,兩份遺囑的效力。基某1提供的2014年案件中被繼承人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遺囑》復印件的效力。根據該份《遺囑》的內容,葉某與基某1應各持一份該《遺囑》,現葉某與基某1明確表示無法提供2009年7月14日《遺囑》的原件,故對該份《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葉某或基某1能提供2009年7月14日《遺囑》的原件,但該《遺囑》為打印件,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且考慮到被繼承人的年齡和文化程度,難以認定打印《遺囑》由被繼承人親自完成,故2009年7月14日《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可?;?雖提供2009年7月14日的《遺囑》,但認為該遺囑不符合形式要件,不是有效的遺囑,鑒于基某1不認可2009年7月14日《遺囑》的效力,且無法提供原件,故對基某1提出將2009年7月14日遺囑落款處“基恩溯”的簽字與2009年3月遺囑落款處“基恩溯”的簽字進行比對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葉某提供的2009年3月《遺囑》原件的效力。葉某提交的2009年3月《遺囑》,該份《遺囑》為原件,且該份《遺囑》經鑒定遺囑的內容與落款處“基恩溯”的簽名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所寫,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至于基某1提出2009年3月的《遺囑》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抗辯,1、簽字處日期沒有完整記載年月日。2009年3月的《遺囑》落款處雖只有年、月,但《遺囑》內容有對具體日期的描述“2009年3月29日”。2、涂改痕跡?;?認為該份《遺囑》的日期有涂改,但縱觀《遺囑》的全部內容僅存在個別字和日期的涂改,考慮到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時的年齡,認為上述個別字、日期的涂改符合老年人的書寫習慣,且不影響被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分配的意思表達。3、房屋坐落錯誤。基某1認為房屋指向錯誤,遺囑上寫成“12號201室”,而實際應為“13號201室”。認為《遺囑》上關于系爭房屋是“12”號還是“13”號201室的書寫不是很清晰,但被繼承人進一步明確了房產證號,故《遺囑》能明確的指向系爭房屋。綜上,基某1認為2009年3月《遺囑》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抗辯,不予采納,確認2009年3月《遺囑》的效力。故基某1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分割系爭房屋的意見,不予采納。
最后,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系爭房屋由基恩溯、葉某共有,在被繼承人基恩溯去世后,被繼承人基恩溯在系爭房屋中50%的產權份額應作為遺產進行處理。鑒于被繼承人基恩溯2009年3月的《遺囑》合法有效,確認葉某享有系爭房屋81.25%的產權份額,基某1、基某2、基某3各享有系爭房屋6.25%的產權份額?,F葉某要求取得系爭房屋,并支付基某1、基某2、基某3系爭房屋折價款的訴請,予以支持,確認折價款的金額各為156,562.50元(2,505,000元×6.25%)。
應當指出的是,基某2經公告傳喚,基某3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基某2、基某3放棄了對葉某所主張之事實和提供的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一審判決,一、系爭房屋歸葉某所有;二、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基某1、基某2、基某3上述房屋的折價款各156,562.50元。基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009年3月遺囑不是被繼承人基恩溯自書遺囑。該遺囑字跡非基恩溯所寫,與基恩溯在同年7月遺囑上的簽字明顯不同,基恩溯的身體狀況及文化程度也達不到自書遺囑的要求。且2009年3月遺囑內容與葉某一審訴求也不相符。2009年7月遺囑有基恩溯親筆簽名,并有葉某在場簽字。即使兩份遺囑均為真實,亦應以時間在后的為準。在涉案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的情況下,系爭房屋應為基某1、基恩溯共有。
2、一審審理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對基某1就上述兩份遺囑上基恩溯簽字進行鑒定的申請、對要求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基恩溯行為能力相關證據的申請、對要求葉某到庭質證的申請均未予采納,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基某1在一審中提出將上述遺囑范圍外的其他遺產包括存款、債務、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一并分割,但一審法院未作審理。綜上,一審判決在基某1就系爭房屋享有的份額、遺囑的效力、被繼承人遺產范圍等問題上均適用法律錯誤。
葉某辯稱,不同意基某1的上訴請求。葉某提供的被繼承人基恩溯2009年3月遺囑系有被繼承人簽字的原件。經司法鑒定,該遺囑上基恩溯的簽字為其親筆所寫,故上述遺囑符合法律規定自書遺囑的條件?;?提供的同年7月14日的遺囑是復印件,不認可該份遺囑的真實性。該份遺囑上有否葉某簽名,與該份遺囑是否為代書遺囑無關。基某1提出基恩溯在2009年已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如此其提供同年7月基恩溯的遺囑也是由一個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所訂立。一審裁判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基某3同意基某1的上訴請求,并表示基某1對房產證的情況不了解,一審裁判不當。
二審中,基某1申請就2009年3月及2009年7月兩份遺囑中基恩溯、葉某簽字的同一性進行鑒定。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基某1一審中即已提出對上述兩份材料中基恩溯簽字的同一性進行鑒定。原審基于2009年7月14日遺囑為復印件、打印件,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且考慮到被繼承人的年齡和文化程度,難以認定打印遺囑由被繼承人親自完成,故對該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可。同時,鑒于基某1不認可2009年7月14日遺囑的效力,且無法提供原件,故對基某1提出將2009年7月14日遺囑基恩溯簽字與2009年3月遺囑基恩溯簽字進行比對鑒定的申請,未予準許。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對基某1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理由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予以認同?;?對上述兩份材料中葉某簽名的同一性鑒定申請與基恩溯簽名鑒定性質相同,適用對基恩溯簽名同一性鑒定不予準許的理由。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二審法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兩份遺囑是否有效。本案事實表明,葉某提供的2009年3月遺囑為手寫原件。一審審理中委托鑒定機構對該份遺囑中的內容字跡、被繼承人基恩溯簽名是否同一人書寫,以及對基恩溯簽名進行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遺囑內容字跡、落款署名,與過往分別由葉某、基某1提供的基恩溯簽名樣本相符?;?提供的2009年7月基恩溯遺囑為打印復印件,基某1、葉某均不能提供原件。一審判決基于該份遺囑為復印件、打印件,不符合自書遺囑形式要件,且考慮到被繼承人的年齡及文化程度,難以認定打印遺囑由被繼承人親自完成的情況,對該份遺囑效力不予認可。
原審認為2009年3月遺囑為原件,該份遺囑經鑒定落款處基恩溯的簽名為被繼承人親筆所寫,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認定為有效,故以該份遺囑為本案裁判依據,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就兩份遺囑效力的認定予以認同。本案審理范圍由葉某原審訴訟請求界定,故一審裁判程序正確。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裁判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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