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承包煙花工廠后又將第二個車間轉包給榮某,黃生產煙花,榮某、黃雇傭崔在工作中被燒死,榮某、黃和崔大兒媳及另一個兒子達成調解協議,同意賠償崔4萬多元及其他費用,崔其他近親不同意,提起訴訟。深圳律師事務所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問題。
本案有兩個爭議點:誰是被告?如何分擔責任?
該案的裁判要點:
1、合同管理中確立勞動關系主體的原則。
租賃或承包公司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并未發生發展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部門單位一方。用人單位在承包管理經營或租賃市場經營活動期間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社會勞動合同爭議處理案件,不論我們是否再轉包或再轉租,該用人工作單位與承包方或租賃方為一方當事人。
2、本案中工傷事故的責任。
崔某雖被榮某、黃某雇傭到其承包的花炮廠工作,但用人單位仍應認定為花炮廠,崔某在工作中被嚴重燒傷后死亡。花炮廠作為用人單位,與方林及分包承包人榮某、黃某共同承擔工傷賠償責任。該調解協議因未經其他近親屬委托或同意而無效,故四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依據:《人民中華民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個體承包人違反本法規定雇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承包組織和個體承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勞動爭議進行解釋(一)》第12條:“勞動者在用人企業單位可以與其他平等參與主體發展之間的承包公司經營活動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信息或者一方發生社會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一個當事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分包、分包中,實際從事建設工程的自然人與被自然人雇用的工人發生勞動爭議的,在最近的分包、分包關系中具有合法用人單位資格的單位為爭議當事人; 實際從事建設工程的自然人和違反分包、分包的分包人也可以視情況成為爭議當事人。”
在河南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一、二審均認為,胡某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外國語學校分校宿舍樓工程施工現場工作時,因病死亡,但因建筑公司已將該工程分包給王某, 孫提供的證據及證人的當庭證言,只能證明胡是在工地上工作時死亡的,以及胡是受王指使到工地上工作的,不能證明胡是受建筑公司聘用,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復審認為: 外國語學校宿舍樓工程由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和王某簽訂了內部合同,工程由王某承包基礎和主體工程。孫某提供證據和證人證詞,證明其丈夫胡曾在建筑工地上。雖然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外來務工人員名單”,但結果并不違背胡在建筑工地上的事實。胡作為農民工來到工地,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深圳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通過兩個類似的案例可以發現,處理此類案件的要點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過程中,與發包人、承包人或者其中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承包人和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搞內部承包,承包方雇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深圳律師事務所解析:傷殘鑒定中 | 深圳律師事務所來講講工人在無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