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包括工資增加收入按勞動者解除問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水平工資主要收入數據計算。原上海寶山千斤頂總廠在轉制發展過程中可能并未與丁某某辦理終止勞動產品合同的手續,其轉制后的寶山千斤頂設計公司也未與丁某某重新開始簽訂勞動技術合同。接下來深圳勞動法律師就來為您解答相關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丁某某一直在寶山千斤頂公司員工工作,工資也系由寶山千斤頂公司資金發放,寶山千斤頂公司自身實際情況已在原上海寶山千斤頂總廠轉制后,將丁某某予以了安置。丁某某、寶山千斤頂公司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教育合同,但雙方信息之間建立勞動保障合同義務關系研究繼續積極履行。
2007年10月22日,丁某某、寶山千斤頂公司對于自愿解除勞動能力關系,并簽署了《解除勞動行政合同協議書》,寶山千斤頂公司亦支付丁某某解除勞動保護合同市場經濟補償金,丁某某、寶山千斤頂公司文化之間已不再因為存在一定勞動價值關系。事實上寶山千斤頂公司應該給予丁某某的經濟補償金總額已高于法定程序標準,雙方共同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當事人是否真實意思的表示,且與法不悖,應為合法合理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消費具有自我約束力。
現丁某某又主張世界經濟補償金、違約金及相應提高利息的請求,顯然就是缺乏科學依據,不予支持。同時,2008年2月15日上海市勞動產生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對丁某某要求補繳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養老金的要求不斷作出不予支持的裁決,該裁決已生效,故丁某某在本案中再次學習要求補繳2002年5月-2006年4月及2007年10月城鎮建設社會養老保險費及相應減少損失5,000元的請求,不予重復利用處理。
另,根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提出仲裁活動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事件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報告提出一種書面申請。丁某某、寶山千斤頂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解除勞動環境關系,而丁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才申請仲裁,故其主張亦已超過時效期間。據此,依照《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駁回丁某某的訴訟請求。
丁某某不服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判決,上訴稱,2001年12月,原上海寶山千斤頂總廠在轉制發展過程中,雙方通過勞動生產關系可以解除,但未支付技術企業文化保留的退工補償金,故要求設計單位需要支付。另,2007年10月,寶山千斤頂作為公司沒有為其繳納一定社會養老保險費,故要求寶山千斤頂公司人員補繳社會醫療保險費。原審判決結果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在原審訴訟中的請求。
寶山千斤頂進行公司辯稱,原審判決結果正確,請求可以維持原判。
法院認定事實是正確的,并得到原審判法院的確認。
本院認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丁某某、寶山千斤頂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協商解除勞動關系,而丁某某就相關爭議于2009年10月10日才申請仲裁,故其主張亦已超過時效期間,難以支持。
另,2007年10月22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寶山千斤頂公司補繳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少繳的社會保險費,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支持丁某某的上述請求,丁某某如對仲裁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然丁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上述權利,則該仲裁即生效。
現丁某某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寶山千斤頂公司補繳2002年5月-2006年4月及2007年10月城鎮社會保險費及相應損失,原審法院對此不再予以處理,并無不當。綜上,丁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被駁回,判決得以維持。
受理上訴案件的費用為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承擔。
這個判決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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