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如果闡發托付兒子代辦署理離婚訴訟案件是不是正當,被告之子朱XX不克不及代其母范XX提起離婚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深圳離婚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內容。
1972年5月,原告兩邊經人先容掛號成親(兩邊均系再婚)。婚后,伉儷豪情尚好,在配合生存時期沒有產生較大的辯論。近年來,兩邊因年紀偏大,均基本喪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顧。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顧時,被告多次找原告兒女,要求他們照顧原告,原告兒女因此對被告表示不滿,彼此矛盾加深。
被告之子朱XX持一份摁有指模的、署名為被告的、內容為“我年齡高,托付親子朱XX代辦署理訴訟,追查梅XX荼毒我的刑事義務,要求離婚”的委托書,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原、原告結婚后,兩邊在被告謙讓的情況下相處。
原告盛氣凌人,對被告不好。近三年來,原告對被告不好,加上被告身材欠好,原告不想負擔撫養被告的責任,并勸原告離婚。1996年春節過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兒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顧問題。
但我們提出離婚的問題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現我們已將原告接到家里,原告現已沒有生活自理能力。因雙方無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權,由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及今后治病的醫療費。
原告梅XX答辯稱:咱們兩邊在婚后的伉儷豪情始終很好,配合生存二十多年中始終沒有吵過嘴打過架,提出離婚不是咱們的主意,咱們歲數都大了,生存中能自理,需求兒女照顧,原告到其子女生活我同意,離婚讓人家笑話我不同意。他們如果要堅持離婚我也沒有辦法,房子是我單位的,不能給原告使用,原告有勞保,我不應付撫養費,原告的醫療費單位能報銷。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被告現在其子朱XX家中,神志不清,不克不及做出是不是離婚的意義暗示。朱XX所持被告的委托書,其題名是“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九六”兩字是涂改的,毋庸當真辨認即可看出是由“七五”兩字改的。
是以,該委托書不克不及證明委托關系的成立,但因已立案,案件應當審理下去,故指定朱XX為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離婚訴訟。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覺得:原、原告系自立婚姻,婚后伉儷豪情尚好,在二十多年的生存中能夠寧靜共處。近年來,兩邊年紀已高,只是在同子女養活方面有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已不克不及抒發本人的意義暗示,而被告不同意離婚。
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故對原告的及訴訟代理人的請求不予支持。根據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決如下:
采納被告范XX的請求,不予離婚。宣判后,被告指定代理人不平,上訴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原判,判決離婚。二審時期,被告俄然發病,1996年11月25日死亡。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鑒于此究竟,根據《中華國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殞命的,閉幕訴訟”,于1997年2月19日裁定:閉幕本訴訟。
案情爭議核心與法令適用分析:
本案觸及二個焦點問題:
其一,被告之子朱XX是否代其母范XX提起離婚訴訟?
其二,大東區人民法院能否對實體問題進行判決?
被告之子朱XX不克不及代其母范XX提起離婚訴訟。《中華國民共和國民法公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劃定:“按照法令劃定或根據兩邊當事人商定,應該由自己實行的民事法令行動,不得代辦署理。”《中華國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提出離婚訴訟,必須是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且必須是其本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可以被指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卻不能被指定代為訴訟。
深圳離婚律師認為,大東區人民法院不應答實體題目舉行裁判。朱XX不具有代理權,被告亦無行動才能,也不去不及做出是不是離婚的意義暗示,就不存在原告有離婚訴訟請求的問題。因此,法院在查明原告屬無行為能力人、其子朱XX亦無代理權限時,應認定朱XX無訴權,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