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本質是一種社會契約,而契約不僅需要強調學生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生活可以說,婚姻意味著可以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主義制度的根據自己就是通過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深圳知名離婚律師為您解讀一下相關的問題。
離婚不僅會終止夫妻雙方的婚姻權利和義務,即解除婚約,還會使無辜一方處于弱勢地位。婚姻中的弱勢一方是婚姻領域中的“弱者”。解除婚約后,弱者往往會陷入因離婚而產生的心理悲傷或精神憂慮,甚至連基本的物質生活都無法保障。
為了避免這一系列問題,很多婚姻中的弱者寧愿勉強維持脆弱的婚姻契約,也不愿輕易離婚。這樣一來,婚姻自由“離婚”的空間似乎捉襟見肘,婚姻自由原則得不到有效保障,背離了婚姻的本質,違背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
相反,確立了一個離婚損害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就可以使無過錯一方(弱勢一方)得到發展相應的救濟、補償和安慰。這樣就消除了當事人為解除婚姻關系契約社會帶來的許多問題顧慮,從而進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離異”自由活動空間。
修改前的婚姻法沒有選擇離婚損害公司賠償法律制度,在一定文化程度上限制了婚姻生活自由,尤其是我國離婚自由。新婚姻法把這項工作制度更加明確相關規定時間下來,不僅是對婚姻“契約”本質的整體市場認可,更透視出了一種婚姻契約中的具體設計內涵,特別是“自由”內涵。也就是說,離婚損害賠償管理制度的確立,進一步提高保障了婚姻的“離異”自由,拓展了婚姻“離異”自由的空間。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是對婚姻“司法”實踐的呼喚。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建立之前,無過錯方在婚姻司法實踐中所造成的損害是不能得到賠償的。
無過錯方的損害不僅包括財產損害,還包括精神損害。例如,虐待、遺棄無辜當事人,對無辜當事人實施家庭暴力會造成物質和精神損失; 錯誤的當事人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不忠行為會導致無過錯當事人的精神打擊、心理創傷。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這些損害無法得到補救或賠償。
另一方面,原婚姻法只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照顧無過錯方。有些當事人為了爭奪財產,故意夸大對方的過錯或者極力隱瞞自己的過錯,使得離婚訴訟充滿了指責、敵視和怨恨。
特別是當一方當事人擅自變賣、轉移、隱匿財產,甚至毀滅證據,導致財產的真實性和所有權難以查證時,更是加重了對善意一方的財產和人身的雙重損害。如果無過錯方得不到相應的保護和補償,情感碰撞和財產損失就難以消除和平衡。
同時,原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雙方的忠實義務,過錯一方與他人同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導致婚姻的終止。無過錯一方的精神損害不能得到安慰和補償。
上述問題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與麻煩。許多離婚案件雖然解決了婚姻關系本身的終止問題,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余音(如無過錯一方的財產損失與感情創傷等)卻無法通過司法手段消除。
因此,司法實踐呼喚完善婚姻立法,通過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給無辜的受害人一個配套的救助措施,還他們一個公平與人道。所以,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回應了婚姻“司法”實踐的呼喚。新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僅僅從損害賠償的情形方面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深圳知名離婚律師提醒您,事實上,從立法信息技術和立法工作規范管理角度講,婚姻法也只能作出一個這樣的規定。這已經成為標志作為我國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但從婚姻法理論上可以分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則包括適用研究范圍、損害行為方式、構成要件以及賠償情形等。茲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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