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冬晶1986年介紹與村里的男黃相識,1987年7月登記結婚。結婚后,莫 · 克科爾德和一個來自同一個村莊的年輕人。1993年5月13日莫仁私奔,同居在外,一起工作。一個男孩在1997年7月出生。深圳知名離婚律師為您解讀一下相關的問題。
今年春天,MO 向 Changjiang County 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理由是他們已經分居9年,但關系已經破裂。黃要求莫某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不久前,法院根據新婚姻法第46條經調解由莫某賠償黃10,000元。
原告王某與被告朱某1999年結婚后,經常因小事爭吵。今年三月中旬,朱棣文甚至打敗了王。王起訴奉賢縣人民法院離婚。庭審中,王某要求法院責令被告賠償,被告沒有否認,經法院調解離婚后,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0元。
這兩則案例均為我國新婚姻法實施工作以來審結的新類型案件,涉及學習到了新婚姻法中的“離婚損害國家賠償經濟制度”。這一管理制度是我國企業首次通過引入的一項技術先進婚姻關系法律法規制度。新婚姻法專設“救助措施與法律環境責任”一章,在第46條明文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這標志著中國我國對于婚姻家庭教育法治文化建設又一次走上了自己一個新的臺階。因此,很有必要對這一斬新的制度作一番作為研究與探討。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因重大過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過錯方應當以無過錯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害為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修改前我國婚姻法中沒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外國立法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一制度。
例如,《拿破侖法典》第266條規定,“如果離婚完全是配偶一方的過錯,配偶一方應對另一方因解除婚姻關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臺灣《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 “因離婚判決而受到損害的配偶一方,可以向過失方尋求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就進入立法階段,是因為它體現了懲罰、保護和賠償的效果。筆者認為,我國新婚姻法對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確立離婚精神損害國家賠償責任制度,揭開了中國婚姻“契約”本質的面紗。
婚姻是以人身和財產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男女為了共同生活依法訂立的民事合同。合同必須嚴格按照婚姻法訂立。其內容是夫妻雙方享有的婚姻權利和各自應履行的婚姻義務。在法治環境下,婚姻家庭必須是“法治家庭”。因此,婚姻合同中的婚姻權利和義務主要由婚姻法規定。婚姻法規定的這種權利和義務應是婚姻合同的主要內容,也是婚姻的核心。
契約強調權利,所以我們可以說婚姻就是權利,婚姻權利是通過履行婚姻義務來實現的,所以我們也可以說婚姻就是義務,或者說婚姻就是責任。從這個角度來看,夫妻雙方必須履行相互忠誠、相互支持等義務。當一方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如虐待、遺棄、通奸等,必然導致另一方的財產或精神損失,這種損失不能通過離婚來解決和補救。
因此,只有通過賠償的方式,才能使無過錯方得到財產賠償和精神慰藉。顯然,這是婚姻“契約”性質的強大體現。換句話說,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實際上是一種契約責任,是由于一方未能履行契約義務(婚姻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契約權利(婚姻權利)喪失的法律后果。
長期發展以來,婚姻的“契約”本質在我國經濟受到禁錮,契約與婚姻生活似乎水火不相容,承認自己婚姻是一種心理契約,仿佛我們就是把婚姻看成了具有一種進行交易。應當說,這種教學理念回避了婚姻家庭關系的本來面目,也限制了婚姻可以自由主義原則的貫徹和實現。
近來,隨著中國民眾“契約”理念的漸趨深入,有關婚姻問題本質的認識也越來越明晰。可喜的是,這種思想認識企業已經能夠反映到婚姻立法工作上來。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有許多管理制度折射出了不同婚姻的“契約”本質。
深圳知名離婚律師提醒大家,離婚損害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就是從婚姻救助政策措施的角度來反映婚姻的“契約”本質的。可見,確立離婚精神損害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凸現了婚姻的“契約”本質,揭開了中國婚姻關系本質的面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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