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軍人結婚,自然不同,那么他們離婚,應該不同。婚姻法確定的屬于配偶一方的財產,不得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當殘疾人離婚時,他們的財產糾紛應該如何解決呢?離婚時財產的分配應該是什么?以下是深圳知名婚姻律師具體分析的案例。
一、案例回顧: 一名殘疾士兵的離婚導致財產糾紛
高某和李某是夫妻,高某是現役軍人,李某在當地一家公司上班。兩人于1999年結婚。2001年,高在執行任務時受傷,身體殘疾。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來因家庭瑣事,感情逐漸破裂。2013年9月,雙方經協商決定離婚。協商過程中,夫妻雙方對孩子的撫養權沒有異議,但對婚后共同財產的分割產生較大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高某婚后的部分個人財產:高某父母婚后購買的婚房一套;高的傷殘津貼、醫療生活補助、今后復員后的復員費等一次性費用,以及軍人住房補貼等特殊財物。雙方爭論不休,最后對簿公堂。
二、爭議問題焦點:高某的傷殘補助、醫藥文化生活補助費、復員費是否為夫妻雙方共同進行財產。
第一種觀點是,高和李已經結婚多年了,只要他們得到了他們得到的東西,不管他們的父母給他們買了什么,或者殘疾津貼、醫療生活津貼、遣散費和其他特殊財產,都應該被定義為共同財產。離婚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房是由高的父母購買的,傷殘津貼、醫療生活津貼、遣散費等特殊財產是根據高的特殊軍人身份而取得的,這些應屬于高婚后的個人財產,不分離離婚。
第三種觀點認為,高某婚后財產構成復雜,離婚時應區別對待高某父母購買的婚房、高某的傷殘津貼、醫療生活補助、復員費、軍人領取的住房補貼等。
三、律師說法:解除軍婚時財產以及如何進行分割
軍人婚姻中的財產權是軍人公民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名士兵,婚后可以獲得的財產不僅包括工資等一般收入,還包括根據士兵的具體身份可以獲得的特殊財產。因此,在軍人離婚時,應充分考慮憲法的復雜性。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所有權有明確規定,即除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婚后收入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同時列舉了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貼等特殊情況屬于婚后個人財產。此后,對軍人婚姻財產的司法解釋作了進一步的規制。《婚姻法》第二條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軍人傷殘津貼、醫療生活津貼等屬于個人所有。因此,婚后獲得的財產可能屬于配偶中的一方。
舊的婚姻法規定,由于夫妻關系的繼續,婚前配偶一方的財產可以轉化為共同財產。但隨著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這一制度已不再適用。在這種情況下,雖然高和李已經結婚多年,但他們婚后的收入并不全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因為夫妻關系的存續,個人財產不會轉化為共同財產。因此,第一個視圖是不正確的。
持第二種觀點的人夸大了軍人婚后個人財產的范圍,未能厘清軍人婚后財產的異同。首先,高父母婚后購買的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看高父母購房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贈與一方的除外。
“這也說明,高某父母婚后購買的房屋,除其父母明確贈與高某外,應認定為高某與李的共同財產。原則上離婚時平分。其次,高的一次性費用,比如他以后的復員費,也要充分考慮。因為涉及的不僅是高個人所有的財產,還有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發給軍人的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一次性費用,按照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時間乘以年平均數計算,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可見,復員費等一次性費用中,婚前和離婚后部分歸軍人個人所有,夫妻存續期間部分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只需要分割這部分財產。
同時,也需要指出的是,雖然高立離婚時沒有復員或獨立選擇工作,但這并不意味著李立失去了報銷的權利。這種權利是期待的權利,每當高某復員或調任工作時,李某可以要求分攤費用。至于住房補貼,根據軍隊內部的有關規定,雖然軍隊應計入個人賬戶,但這并不表明這種住房補貼屬于軍人婚后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軍人婚后住房補貼與一般民事婚姻住房補貼相同,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可以看出,高婚夫妻取得的財產既屬于個人,也屬于夫妻雙方,有些財產必須根據夫妻的存在時間按照一定的標準分配。所以,第二種觀點也是錯誤的。
總之,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高麗軍事婚姻中的財產關系比普通婚姻中的財產關系更為復雜。對于高婚后的個人財產分割,應予以全面考慮。
具體來說,深圳知名婚姻律師覺得,高氏父母婚后購買其婚房,根據父母的真實意思來判斷,除了明確贈送高氏之外,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高額傷殘津貼、醫療生活補貼、婚前和離婚后復員費等費用,應屬個人財產,離婚不分割。此外,婚姻存續期間的高復員費、住房補貼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離婚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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