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沛恭敬當事人的意義自治,仳離和談的成立與見效關于社會民眾從個案當事人認知及實在意思表示角度來看是完全一致的,是以離婚登記為最終生效條件的,即使其性質被定性為行政確認。深圳離婚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關于訴前仳離和談效能分歧訊斷的涌現,很大水平上來自對仳離和談的成立與見效要件的爭論。雖然離婚登記雖然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已趨形成共識,但是離婚登記自身尚存在的一些問題造成我國傳統上社會公眾認知其為行政許可。
我國的仳離掛號同成親掛號同樣在性質上屬于行政確認,是一種民事掛號,已趨構成共鳴。盡管其是由行政構造詳細實行的,但目標在于確認婚姻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即確認婚姻瓜葛或許解除已確認的婚姻瓜葛,經由婚姻掛號的婚姻瓜葛或許婚姻瓜葛的解除才擁有法定的效能,當事人因此而發生的權力責任瓜葛才擁有法令效能。
鑒于婚姻掛號的性質屬于行政確認,其目標在于確立婚姻關系或者解除已經確立的婚姻關系。因此,盡管婚姻登記工作由作為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機構為當事人辦理,但他不屬于行政許可范疇。
因為,它不具有行政許可的強制的排他性和在一定領域的限制性,凡是符合離婚要件的婚姻登記機關都必須予以辦理,可見,結婚、離婚屬于民事行為,婚姻登記機關除依法履行登記職責外,不存在對婚姻當事人及婚姻關系進行行政管理的問題,故它不是行政許可。
雖然婚姻掛號不屬于行政許可領域,但中國傳統觀點看來,因為它畢竟是請求行政構造來辦理的,是以婚姻掛號依然屬于行政構造的詳細行政行動,辦理婚姻掛號的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做出的結婚登記、離婚登記、不予登記或者撤銷登記的決定不服的,仍然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和途徑進行救濟。
同時依據民政部《婚姻掛號事情暫行標準》和北京市婚姻掛號事情標準(試行)等處所當局規章及婚姻掛號構造外部劃定,嚴峻請求仳離掛號請求伉儷兩邊在提出仳離請求以及支付離婚證時都必須要加入,配合提出請求,配合接受審查,共同領取離婚登記證書。
在這個過程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后,一方當事人離開登記機關,婚姻登記機關就應終止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不得將離婚證辦發給一方當事人。正是基于以上情況的存在,筆者堅持認為,離婚登記應為協議離婚的特別生效要件,社會公眾一般認知也是在婚姻登記機關簽署的離婚協議才是最終具有約束力的。
筆者同時異常贊成臺灣王澤鑒老師的觀念,要重新確定一項法學上之基礎知識:法令行動之組成要件(Tatbestand),系由成立要件及見效要件配合構成之,須兩者兼具,法令結果始焉產生。誠如德國民法及法學方法論威望學者Larenz傳授所云,成立要件及見效要件之差別,其僅有之意思,在于使吾人能借此更能意識在法令行動全部事情中,何者為法令行動之意思焦點(Sinnkern),何者為其產生法令結果所尚須具有者,而不是在于使一方當事人的基于成立要件,要求他方當事人執行分外見效要件。
但就當事人依法履行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而言,則無不同;就契約而言,其未成立時,雙方當事人無從根據契約,而主張任何權利。契約雖成立而未生效,雙方亦無從根據契約,而主張任何權利。
因此,深圳離婚律師提醒大家,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概念上固應區別,但此純為法學上認識之目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自法律行為之過程而言,自有不同,一為不成立,一為不生效,應予分辨,亦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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