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審判決后,上訴人的事務所提出上訴。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買賣合同律師一起看看吧。
聲稱:
1、上訴人未能參加拍賣并非由上訴人自身因素造成,上訴人沒有過錯;
2、雙方是否參與拍賣結果無關。 因(1)哈爾濱拍賣地塊的直接債權人為閔行區物資有限公司、奉賢方,而非易綱公司;(2)委托方為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而非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3、地塊的成交價為450萬元,為拍賣價,無二價;
4、宜山鋼鐵公司僅為拍賣現場觀察員,無實際工作可做。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利用自有證據和任意扣減上訴人勞動報酬的行為,助長了宜山鋼鐵公司的誠信行為,并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第二審。 修訂支持上訴人的原始上訴。
其中一名上訴人,亦剛公司,提出上訴說原審在事實認定方面省略了重要事實,并有明顯的傾向:
1、第四百四十六號(二〇〇二)案件是長海房公司代理行為提起的訴訟,上訴人已支付代理費二萬元,前期代理事項因此終止。后期簽訂的代理執行協議與上訴人之間沒有直接關系。第二,雖然雙方簽署了代理執行協議,但律師事務所沒有取得上訴人授予的授權代理人資格,也沒有向第一、二中級人民法院發出代理執行書,也沒有在第一、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文件中發現律師事務所參與協調的痕跡。
2、事務所沒有按照代理執行協議的約定完成上訴人委托的事務。
3、上訴人所獲得的拍賣結果與所謂的協商溝通沒有必然的聯系。
4、執行協議于2004年11月3日通過清理結束小組的兩名上訴工作人員撤銷給該律師事務所,該清理結束小組在原審中得到該律師事務所的批準。最后,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的第一項。
針對上訴人事務所的起訴狀,一鋼公司辯稱:事務所應經常電話聯系法官或多次往返法院與法官討論案情,尋找合適的競買人完成委托拍賣。事務所做的工作必須與拍賣結果有必然聯系。
針對上訴人易剛公司的起訴狀,本所辯稱:根據代理協議,無論本所做了多少工作,如果不能執行,我們將不收取任何費用。同樣,如果我們沒有按照約定做任何工作,就不應該得到任何報酬;但如果已經按照約定做了大量工作,落實到位,就應該收取應有的報酬。事務所所做的工作與拍賣結果有關,但沒有直接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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