臭氣是否來源于任何工業固體廢物,且被告接到群眾有關原告排放臭氣的投訴后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監測對象是原告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適用對象方面與大氣污染防治法更為匹配;《監測報告》顯示臭氣濃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行為后果方面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更為準確,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晶山公司)不服上海市金山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金山環保局)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訴稱:金山環保局以其廠區堆放污泥的臭氣濃度超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進行處罰不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處罰,請求予以撤銷。
法院經審理查明:因群眾舉報,2016年8月17日,被告金山環保局執法人員前往鑫晶山公司進行檢查,并由金山環境監測站工作人員對該公司廠界臭氣和廢氣排放口進行氣體采樣。同月26日,金山環境監測站出具了編號為XF26-2016的《測試報告》,該報告中的《監測報告》顯示,依據《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規定,臭氣濃度廠界標準值二級為20,經對原告廠界四個監測點位各采集三次樣品進行檢測,3#監測點位臭氣濃度一次性最大值為25。2016年9月5日,被告收到前述《測試報告》,遂于當日進行立案。經調查,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了金環保改字〔2016〕第224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及《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并向原告進行了送達。應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組織了聽證。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第202016022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6年8月17日,被告執法人員對原告無組織排放惡臭污染物進行檢查、監測,在原告廠界采樣后,經金山環境監測站檢測,3#監測點臭氣濃度一次性最大值為25,超出《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規定的排放限值20,該行為違反了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原告罰款25萬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審批通過了原告上報的《多規格環保型淤泥燒結多孔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2012年12月5日前述技術改造項目通過被告竣工驗收。同時,2015年以來,原告被群眾投訴數十起,反映該公司排放刺激性臭氣等環境問題。2015年9月9日,因原告同年7月20日廠界兩采樣點臭氣濃度最大測定值超標,被告對該公司作出金環保改字〔2015〕第479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第20201504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罰款35,000元。
裁判結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滬0116行初3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當事人服判息訴,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被告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原告涉案行為進行處罰是否正確。其中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二款及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間的選擇適用問題。前者規定,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后者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前者規制的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后者規制的是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前者有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行為并具備一定環境污染后果即可構成,后者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必須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才可構成。本案并無證據可證實臭氣是否來源于任何工業固體廢物,且被告接到群眾有關原告排放臭氣的投訴后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監測對象是原告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適用對象方面與大氣污染防治法更為匹配;《監測報告》顯示臭氣濃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行為后果方面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更為準確,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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