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單元不執行法令文書肯定的責任,并將法定代表人變換的,法院能夠被執行單元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深圳企業法律顧問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一、2016年2月29日, 對于日本水產公司訴新大地公司等國際貨色生意條約膠葛一案,山東高院于作出(2014) 魯民四初字第8號民事訊斷:新大地公司領取日本水產公司貨款計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東高院向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收回執行通知書,責令新大地公司執行響應債權。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東會決策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忻變更為鞠厚,并免除侯火忻所有職務
四、2017年8月,經日本水產公司請求,山東高院作出(2016) 魯執53號施行決定書,限定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的首要負責人、影響債權執行的間接責任人侯火忻(身份證號碼、護照號碼EX)入境。
五、侯火忻不平上述抉擇,向最高法院請求復議。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 最高法執復73號施行決定書,采納侯火忻的復議請求。
一、在被執行人不執行法令文書肯定的責任的情況下,法院經審查覺得確有需要的,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首要負責人或許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施行步伐中,被執行企業法定代表人侯火忻雖告退,但鑒于其實踐擔任新大地公司的治理運營,并對該公司的債權了債部署發生間接影響,法院仍然可以被執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對侯火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被執行人不執行法令文書肯定的責任是法院抉擇采用限定入境步伐的條件前提。因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未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為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法院可以決定對侯火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聯系最高法院裁判觀念,針對被執行單元法定代表人變換后仍可被采用限定入境措施的相關問題,總結實務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對于限定入境步伐的合用。《中華國民共和國入境出境管理法》(2013年)明確劃定,有未告終的民事案件,法院可決定禁絕入境。該原則性劃定適用于案件的審理及施行兩個階段。在法律實務中,施行步伐中限定出境措施的適用細化為:前提條件為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適用范圍包括被執行人及被執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二、被執行單元法定代表人變換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對被執行單元的治理運營(如實踐操縱、直接持股等)、債權了債部署發生間接影響,則司法實務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為被執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身份,決定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法院作出見效裁判且抉擇對被執行單元法定代表人采用限定入境步伐后,被執行單元變換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執行單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則法院針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四、為防止被執行人單元法定代表人隨便變換,致使見效裁判肯定的義務難以執行。執行法院可針對被執行單位采取限制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保全措施。
《中華國民共和國入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第十二條中國國民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三)有未告終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抉擇不準出境的;(六)法令、行政法例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深圳企業法律顧問提醒大家,《中華國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執行人不執行法令文書肯定的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用或許關照無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