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吉林市昌邑區通江街某房屋原所有人為外人周志民。周志民和他的第一任妻子有五個孩子,包括周玉榮、周玉福、周冰青、周冰燕、周玉華和第二任妻子。周玉華于2005年去世。2011年3月14日,周志民與周玉林簽訂了賣房協議,約定周志民將吉林市昌邑區通江街某房屋以17萬元賣給周玉林,將12萬元賣給8個孩子,每人1.5萬元,其余5萬元周志民自行消費使用。交易結束后,房屋歸周玉林所有。周志民保留居住權直至死亡,8個子女必須在2011年內取得應有的份額。如果他們直到2011年12月才收到,他們將被視為放棄權利。協議中反映的收件人簽署了周玉復、周玉紅、周玉燕、周玉梅、周冰清,周玉榮簽署了放棄資金供父親使用。
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周志民與毛吉峰登記結婚。2014年10月13日,周裕林作為甲方。作為甲方父親,周志民與乙方毛吉峰簽訂協議,說明考慮到周志民年紀大了,為了妥善處理事后事宜,根據周志民的安排,周裕林已向周志民支付了17萬元購買周志民名下的房產,房款已由周志民分配。
周志民、周裕林、張蕙茹就涉案房屋協議如下:1。三方同意以總價22萬元,在首付10萬元的前提下,在適當的時間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張蕙茹;2.交房時間為周志民死后三個月內;3.張蕙茹承諾在交房日期結束前一如既往地按照過去的標準照顧周志民,安度晚年;4.根據周志民的安排,如果張蕙茹完全履行了第三條承諾,周裕林將免除張蕙茹應支付給周裕林的剩余款項,作為對張蕙茹多年來照顧周志民的獎勵和獎勵;5.如果張蕙茹未能履行協議第三條的承諾,將按照張蕙茹按照周裕林的要求無條件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周裕林,周裕林將無息返還張蕙茹已支付給周裕林的相關款項。或者在協議規定的交房時間前,張蕙茹將剩余款項交給周裕林,交房時間不變履行。周志民、周裕林、張蕙茹在協議中簽字。
2015年4月3日,涉案房屋變更所有人為毛吉峰,該房屋至今由周志民居住。2020年12月2日,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受理周志民對毛吉峰離婚糾紛的訴訟,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周志民與毛吉峰離婚。毛吉峰拒絕接受,提出上訴。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裕林向一審法院起訴:1.毛吉峰將吉林市昌邑區某房屋轉讓給周裕林,周裕林無息返還毛吉峰10萬元;2.訴訟費由毛吉峰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10月13日,周玉林、周志民、毛吉峰簽署的協議是三方的真實意圖,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甲方為周玉林。乙方為毛吉峰,因此周玉林作為合同的對方,有權根據合同約定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提起訴訟。周玉林作為本案的原告,具有合格的訴訟主體資格。協議簽訂時,房屋登記所有人為周志民。周玉林與毛吉峰就房屋買賣事宜達成協議。周志民簽字確認后,視為周志民同意協議內容。
深圳房產官司律師根據協議,毛吉峰應履行照顧周志民生活、安度晚年的義務。同時,協議就如何處理毛吉峰不能履行照顧周志民晚年生活義務的后續房屋買賣達成協議,對合同對方具有約束力。現在周志民和毛吉峰離婚了,毛吉峰不能繼續履行照顧周志民生活的合同義務。根據協議第五條,毛吉峰應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周玉林,周玉林應將購房款返還給毛吉峰10萬元,或者毛吉峰應在約定的交房時間前向周玉林支付剩余購房款。由于協議的目的是保證毛吉峰對周志民晚年生活的良好照顧,現在由于毛吉峰與周志民離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周玉林要求毛吉峰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周玉林,并將購房款返還給毛吉峰,符合公序良俗和合同初衷。周玉林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毛吉峰提出2011年3月14日周裕林與周志民簽訂的房屋銷售協議不真實的問題,合同關系屬于另一種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關于毛吉峰沒有虐待周志民的問題,屬于毛吉峰與周志民離婚糾紛案件的審查內容,與房屋銷售合同糾紛無關,法院不予審理。
毛吉峰提出,在與周志民的婚姻關系中,周志民仍需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費,但實際上沒有支付,生活費已抵消剩余購房款。法院認為,根據協議,購房款的收款人是周玉林,因此,是否以生活費抵消購房款涉及周玉林的合法權益,變更協議的履行方式應與合同對方周玉林達成協議。毛吉峰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與周玉林共同達成了用生活費抵消剩余購房款的意圖,因此法院不予采納抗辯意見。
深圳房產官司律師綜上所述,判決:1。毛吉峰協助周裕林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吉林市昌邑區通江街某房屋所有人變更為周裕林;2.周裕林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將購房款返還毛吉峰10萬元。
毛吉峰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周裕林起訴;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周裕林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毛吉峰是涉案財產的實際權利人。涉案財產是周志民與第二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財產。第二任妻子去世后,該財產由周玉榮、周玉復、周冰青、周玉華(2005年去世,周輝、周晶有兩個孩子)、周玉梅、周玉林、周玉紅、周志民共同共有。2014年,毛吉峰與周志民、周玉林簽訂的協議所涉及的財產所有人為周志民,而不是周玉林;毛吉峰直接向周志民支付的首付10萬元,余額已于2019年全部支付給周志民(一審程序中,毛吉峰提交了周志民出具的決定和周玉林與李玉榮的微信截圖,可以證明事實)。周志民將財產轉讓給毛吉峰的事實,包括周玉林在內,所有子女都知情無異議。因此,毛吉峰與周志民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有效,毛吉峰的支付義務已于2019年全部履行。
2.周裕林在本案一審程序中存在捏造事實,虛假陳述的情形,其與本案無利害關系。2011年周志民給每個子女分配1.5萬元情況屬實,但是該筆款項來源于周志民的存款,而非周裕林交付的房款(張蕙茹提供的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證據能夠證明該事實)。周志民的子女在領取各自的1.5萬元時簽字進行確認,周裕林利用這個機會,讓大家在其事先準備好的上部沒有“賣房協議”字樣的紙上簽名。大家簽名的意思表示是確認收到1.5萬元,而不是同意將案涉房產轉讓給周裕林(張蕙茹提供的視聽資料可以證明該事實);并且沒有周輝和周晶的簽字,因此該賣房協議不是所有共同共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賣房協議不成立;同時周裕林也未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周裕林不是案涉房產的權利人,其無權處分該房產。由此可見,張蕙茹與周志民、周裕林簽訂的協議中,賣方為周志民,買方為張蕙茹,周裕林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
3.一審判決的價值理念錯誤,張蕙茹從未實施違法及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誠然,在保姆服務行業中,違反“公序良俗”的現象時有發生,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整個行業,不能確認所有從業人員的正常工作都是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保姆行業的長期存在,是社會生產生活的需要,其存在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張蕙茹早年喪夫,一個人撫養三個年幼的孩子,實屬不易。2001年,周志民的第二任妻子已經去世了,經鄰居介紹其到周志民家中做保姆工作,雙方建立了雇傭關系。期間張蕙茹除了做家務、照顧周志民的生活起居外,還負責采購日常生活用品,每次回來后,都與周志民對賬結算,剩余錢款如數返還。周志民按照約定,每個月給張蕙茹開工資,張蕙茹簽字確認。張蕙茹的工作及人品令周志民及全部子女都非常滿意,一晃十余年過去了,雙方在長期的相處中也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2年12月在雙方子女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二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婚后二人保持婚前的日常生活習慣及經濟模式,沒有任何改變,即張蕙茹還是做與之前一樣的工作,每次采購回來,一樣與周志民對賬結算,周志民每個月給張蕙茹固定的錢款(一直延續之前的習慣稱為工資),張蕙茹簽字確認。2015年初,周志民的子女全部回來為其慶祝生日,同時大家一致決定從此不再給張蕙茹錢款,用其抵頂案涉房產的房價余款,至2019年累計14.5萬元(周志民的決定書及周裕林給李玉榮發的微信截圖能夠證明),房款全部清償完畢,之后周志民按月給張蕙茹錢款,領取后張蕙茹簽字確認。相關法律對于何種情形構成“虐待”也是有明確規定的,周志民偶爾因突發疾病就醫,對周志民也盡到了相關的注意義務,所謂對周志民的“虐待”系周裕林捏造夸大之詞,與事實不符。周志民與張蕙茹離婚,是周裕林逼迫的結果(張蕙茹一審提交的“2020年11月2日的錄音”能夠證明該事實),非雙方感情破裂。由上可見,張蕙茹在近二十年的時間里,無任何違法及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一審判決系價值理念錯誤,導致其對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周裕林與周志民的賣房協議成立與否,決定其與本案是否存在利害關系,應當依法審理。一審判決對于周裕林與周志民于2011年3月14日簽訂的賣房協議的合法性未予審查,應屬法律適用錯誤。該法律關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決定周裕林是否享有案涉房產的處分權。若周裕林與周志民之間的賣房協議不成立或者無效,其就不能成為該房產的實際權利人,進而無權處分該房產,不能成為張蕙茹與周志民、周裕林簽訂協議的當事人,由此其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2.本案不具備直接適用法律原則“公序良俗”的條件。將案涉房產轉讓給張蕙茹是所有共同共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張蕙茹作為買受人并不違法,該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張蕙茹與周志民實行婚內財產約定制,案涉房產的共同共有人全部知情且無異議,張蕙茹用自己的婚內財產抵頂案涉房產的余額,是全體共同共有人(包括周裕林)決定的,張蕙茹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義務,因此,其為該房產的唯一實際權利人。縱觀張蕙茹近二十年的工作生活,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社會道德秩序的行為。一審判決在沒有對周裕林的原告主體資格進行審查的前提下,直接適用法律原則對本案進行判決,其結果對張蕙茹是極其不公平的,違背公正司法的根本目標“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深圳房產官司律師綜上,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周裕林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周裕林的起訴。
周裕林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期間,張蕙茹向二審法院提供如下證據:1.2021年6月29日張蕙茹與周裕復電話錄音;2.2021年6月30日周裕榮與張蕙茹電話錄音;3.2021年6月30日張蕙茹與周冰青電話錄音;4.2020年10月27日周志民與張蕙茹、周裕復的談話錄音。
以上證據共同證明:1.將案涉房產賣給張蕙茹也是周志民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與張蕙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案涉房產與周裕林無關;2.周志民欠張蕙茹14.5萬元的情況屬實,并用其全部抵頂了案涉房的余款;3.周裕林聲稱2011年周志民給8個子女每人1.5萬元,是其支付的房款,與事實不符。2011年不是8個子女,是七個子女(包括周冰燕,不包括已經去世的周裕華),實際用于分配的款項不是12萬元,而是10.5萬元,且來源于周志民的存款,不是周裕林所謂的房款;4.周裕林與周志民之間不存在案涉房產的買賣合同關系。
本組證據結合一審程序中張蕙茹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周裕林與本案不存在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周裕林質證意見:對證據1、2、3從錄音里無法判斷雙方主體是誰,其錄音內容和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其證明的問題。周裕林與周志民簽訂的賣房協議雙方簽字捺印確認,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協議完全有效,即使協議有瑕疵,需要其他繼承人簽字,因其是另一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并且張蕙茹無權主張該份協議存在效力瑕疵。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無法證明錄音中的主體,證明的內容和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其要證明的問題。因周裕林取得涉案房屋是依據與張蕙茹簽訂的購房合同,周裕林是合同的相對人,張蕙茹無證據證明周裕林同意或者已經收取涉案房屋的全部購房款,其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二審法院認為,張蕙茹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周裕林房屋買賣的具體情況,且周裕林不認可證據的真實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周裕林未向二審法院提供新證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周裕林、周志民、張蕙茹于2014年10月13日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周裕林是該份協議的甲方,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且房屋權利人周志民認可周裕林處理案涉房屋,并在協議上簽字,因此,就協議產生糾紛,周裕林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依據該協議,張蕙茹應當履行照顧周志民的生活,使之安度晚年的義務,同時協議對張蕙茹不能履行照顧周志民晚年生活義務的后續房屋買賣事宜如何處理作出了約定,一審法院在張蕙茹違反協議約定情況下,按照協議約定判決變更所有權人并返還約定的房款并無不當。關于張蕙茹提出周裕林與周志民于2011年3月14日簽訂的賣房協議不真實的問題,該合同關系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且張蕙茹不是該協議的利害關系人,本案中以不予審理為宜。
綜上所述,張蕙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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